(2016)最高法民申701号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圣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建设工程   合同无效   双方返还

申请人主张:

圣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之规定,NERIN.XM2011建筑(设计)第08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08号合同)设计厂房项目系用于太阳能发电板等新能源项目的生产,属法律规定的新能源项目,该项目未经依法招标,也未取得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应当认定无效。2、原审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瑞林公司应将圣来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款项返还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用圣来公司事后知道涉案协议违法推定圣来公司事前知道该协议违法,系逻辑错误。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归于瑞林公司,圣来公司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推定认定“酌定责任各半”,属自由裁量适用过度。原审认为“合同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不能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应当折价补偿”也错误。即便圣来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损失标准也应当是瑞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劳务成本等直接损失,而原审参照合同价格认定损失金额不当。合同无效后的合同义务不是减轻而是消失,原审对此认定亦错误。二、原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安徽艾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艾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并作出错误认定。2、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安徽省大地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地公司)调取证据并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非法剥夺圣来公司司法鉴定权利,导致圣来公司基本诉权无法实现。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瑞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08号合同价是39.98万元,并非必须进行招标。此外,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建质[2005]119号)以及《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建质[2005]119号)的相关规定,作为民营企业投资的项目,可以自主选择设计、施工等单位,也并非必须招标。二、在原审中,瑞林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所有图纸均已交付并验收合格,而设计图纸是智力成果,属不能返还情形,鉴于瑞林公司在设计图纸时已实际付出劳动,圣来公司只能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的价款向瑞林公司承担折价补偿责任。三、圣来公司根本没有申请过追加艾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艾德公司作为瑞林公司收取设计费的代理人,也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调取其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综上,圣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对08号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涉案08号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厂房和办公楼施工图设计,一期设计费39.8万元。合同签订后,瑞林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并交付给圣来公司,圣来公司也委托安徽大地公司进行审查,结论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勘查、涉及、施工必须进行招标”,但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所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08号合同有效,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NERIN.XM2011建筑(设计)第09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09号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是否错误。原审判决已查明,09号合同所约定的“圣来·阳光城”项目为商品住宅,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该合同的签订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圣来公司和瑞林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于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09号合同的标的属于特定的智力成果,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无法适用双方返还的处理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双方的过错,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减去瑞林公司不需要再履行的附随义务部分的价款,酌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的事实亦清楚明确。圣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责任推定认定“酌定责任各半”属自由裁量过度,以及损失金额认定不当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错误问题。1、关于原审未追加艾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载明:“因瑞林公司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分支机构正在办理中,为了保证工程设计进度,由瑞林公司同圣来公司签订设计合同,除合同“第五条”在分支机构注册完由瑞林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执行外,其余均按合同执行。”2011年6月28日,瑞林公司向圣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亦载明:艾德公司是瑞林公司常驻安徽的分支机构,现委托其按08号、09号合同收取圣来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依据上述《补充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艾德公司只是接受瑞林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圣来公司所支付的设计费,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亦与本案纠纷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圣来公司提出的“追加艾德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安徽大地公司调取证据是否违法。经查,瑞林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安徽大地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D2011)204号、(D2011)26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复印件,为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安徽大地公司进行了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规定,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安徽大地公司调取证据,依法有据,亦无不当。3、关于原审法院对圣来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经查,圣来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涉案合同、成果交付(接)单中加盖的瑞林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欲证明相关印章系钟志华个人私刻,但瑞林公司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已予以认可,圣来公司再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已无意义。所以,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圣来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事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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